一、基本案情
2011年4月,陈某向张某支付280万元。2011年5月1日双方签订委托持股协议。协议约定:鉴于1、陈某拟参与江苏某企业增资扩股。2、张某将持有江苏某企业整体变更后的股份有限公司的股份。委托内容1、陈某拟以每股6元价格共计225万元(投资款)购买江苏某企业整体变更后37.5万股(三年限售期)。2、陈某同意委托张某作为上述37.5万股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张某同意接受李某委托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3、回购条款如江苏某企业未能在2013年12月31日前获得中国证监会的受理函,则张某应当按照以下价格购买代持股份:投资款+投资款自2011年5月1日起每年8%的利率所产生的金额。李某于2015年4月8日向张某发出催讨函,要求张某根据委托协议的回购条款规定向其支付投资款自2011年5月1日起每年8%的利率所产生金额489917元。
二、代理意见
本律师作为被告张某的代理人作出如下代理意见
1、关于本案委托持股协议的性质属于成立未生效合同。
从委托持股协议的“鉴于”条款来看,本委托协议属于约定生效条件的合同,由于合同约定的生效前提条件即“张某即将持有江苏某企业整体变更后的股份公司的股份”,这属于持股协议所依赖的基础性法律行为,由于被告张某最终未持有该股份,因此持股协议因为条件未能成就而成立而未生效。
2、关于本案合同为生效责任的承担。
本案委托持股协议生效条件是张某持有股改后的江苏某股份公司的股份,但因该公司经营发生问题至今未进行股改,而经营问题并非被告可以控制,因此本案未发生当事人双方缔约时预期的结果,而预期结果未能发生不能归责于被告,也不适用合同生效的归责条款。
3、关于委托持股协议中约定的回购条款性质。
委托持股协议中的回购条款属于违约责任条款,根据条款可以看出,该回购条款所回购的股份是江苏某企业股改后的股份而非江苏某企业的股份。该回购条款的履行是在被告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生效合同债务时所承担的责任和法律后果。
三、法院判决
本案系委托合同关系,因江苏某企业最终未股改并且上市,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投资款8%支付利息没有合同依据,但原告因被告委托行为造成损失,该损失体现为投资款利息损失,按2011年银行存款利息(3.5%)计算原告损失,最终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利息214330元。